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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真作假时假亦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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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雁秋,案例检索的怎么样了?”

    昨天上午万良辰对陈雁秋写的代理词提了一些修改意见之后,就交代她查一查姜斌案件相关的案例、法规和理论观点。

    “查到了一些案例,只是类似的并不太多哦~”陈雁秋有些沮丧。

    万良辰点了点头,说道:“你找马小玲定一个上午10点的会议室,等袁律师和慕律师到了,我们开会讨论一下~”

    陈雁秋答应了一声,朝着前台方向走去。

    ……

    “郭律师,这位是我们团队新来的实习生,陈雁秋~”

    “雁秋,这位是咱们所的资深婚姻法专家,郭律师~”

    “郭律师,您好,以后还请您多多指导!”陈雁秋乖巧道。

    “你们团队都是俊男靓女啊,洪律师眼光可真好~”郭律师打趣道。

    陈雁秋不好意思道:“嘿嘿,郭律师眼光也很好!”

    三人聊了一会儿,袁强和慕雪都到了,他俩跟郭律师都认识,就互相打了招呼,闲扯了几句。

    现代律师职业虽然是舶来品,外人会觉得律师比较严肃、有些不近人情,其实同事之间大多相处融洽,在一起也能谈笑风生,那种一板一眼的开会状态或许只能在影视剧里看到,这其实是编剧对律师群体的刻板印象,当不得真。

    …………

    万良辰道:“这个案件的基本情况我已经跟郭律师介绍过了,今天我们听一听郭律师的专业意见~”

    郭律师很谦虚,连忙称不敢当,“承蒙各位抬爱,那我就先谈谈自己的一些想法,就当是抛砖引玉了哈~有什么不同意见,可以随时打断我,咱们及时探讨。”

    郭律师走到白板前,拿起油笔,写了两个字,分别是“假”和“骗”。

    然后转过身道:“从当前掌握的证据以及男方的陈述来看,我们要搞清楚二人的离婚行为,究竟是‘假离婚’,还是‘骗离婚’。”

    “所谓‘假离婚’呢,又可以称为通谋虚假离婚,也就是男女双方并没有真正离婚的意思,但是形式上已经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的行为。也就是说,男女双方本不想离婚,但为了达到某种共同的目的,比如说买房、逃避债务等等,就相互约定暂时离异,待既定目的实现之后再复婚的一种离婚行为。”

    “大家都知道,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男女双方应否离婚的标准。那么,在‘假离婚’中,男女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时,夫妻感情其实是正常的,或者说还未完全破裂,因而离婚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愿,而是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

    “在这种情况下,男女双方认为离婚只是形式上的,或者是暂时性的,实质上并没有永久性解除夫妻关系。有一些人离婚后,双方仍然“貌离神合”,保持来往,甚至继续共同生活,以夫妻名义出现在亲朋好友面前,期待的目的达到或条件成熟后,随时准备复婚,外人是不知道他们曾经离过婚的。”

    众人点头称是,陈雁秋插嘴道:“郭律师,我昨天查了一些案例,看到有一些‘弄假成真’的,被‘背叛’一方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离婚协议无效,也有主张撤销的,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大多是以败诉告终。”

    郭律师点了点头道:“在实践中,有一些学者认为,‘假离婚’是一种欺骗离婚登记、有悖法律和公序良俗的违法行为,应认定‘假离婚’无效。在我国台湾地区,如戴炎辉、戴东雄、高凤仙等,都将通谋虚假离婚或通谋虚假意思表示,作为协议离婚无效的原因。被称为‘中国民法第一人’的史尚宽先生也认为,通谋虚假为意思表示的离婚,应为无效,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那岂不是说,我们也可以援引理论学说来说服法官认定姜斌和柳梦婷的离婚无效?”陈雁秋疑问道。

    郭律师摇了摇头,清了清嗓子道:“早在2003年,民政部办公厅就有过一个复函,他们认为,以假离婚、离婚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为由,请求宣布解除婚姻关系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此外,最高院《关于陈建英诉张海平“假离婚”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也明确指出:‘假离婚’具有法律效力。所以说,一旦领了离婚证,就产生了离婚的法律效果。由离婚导致的一切后果,都只能由当事人自己承受了。”

    只见郭律师在“假”字上打了一个叉,说道:“很显然,这条路是走不通的。”

    ………………

    “那我们接着说一说‘骗’……”

    根据郭律师的介绍,陈雁秋了解到,‘骗’在民法上称为“欺诈”,如果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所谓“骗离婚”或称欺诈离婚,是说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为了自己某种不可告人的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者进行虚假许诺(如向对方许诺先离婚,后复婚)等手段,欺骗对方当事人同意离婚,而采取离婚登记的行为。

    这种欺诈离婚行为,不仅欺骗了婚姻行政管理机关,侵害了婚姻管理机关的管理秩序,更严重的是欺骗了对方当事人,构成了对对方当事人权利的侵犯,因而,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以姜斌案为例,柳梦婷提出离婚完全是以不复婚为前提或真正解除夫妻关系为目的的;而姜斌同意离婚则是以复婚为前提,或者在办理离婚手续后,还能保持事实上的夫妻关系。事实上,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他们离婚的事实并不为第三人所知。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普遍认为,欺诈离婚属于可撤销的无效离婚。史尚宽先生还认为:不仅对方欺诈,包括第三人欺诈。但第三人欺诈时,以相对人明知其欺诈事实时,始得撤销,如配偶一方与第三人共谋欺诈他方,因而始生离婚意思时,则为撤销。

    我国大陆学者则认为,欺诈离婚明显与《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相违背,从根本上破坏了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我国《民法总则》第148条明确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那么,受欺诈离婚方是否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欺诈离婚行为?我国《婚姻法》中并无关于撤销欺诈离婚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民法总则能否适用于婚姻法理解不同,其判决结果则大相径庭。如同是欺诈离婚,适用民法总则,离婚则可撤销;不适用民法总则,离婚则有效。

    ……

    郭律师继续道:“……欺诈是在财产法上适用的规则或原理,在身份行为或身份关系则不能适用,也就是说,欺诈离婚不能简单地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因为身份行为重在身份事实和必要法律程式,应当采取表示主义,否则,就会影响公示的效力和婚姻的安定。欺诈离婚行为虽不可撤销,但受欺诈离婚方可依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在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以维护自己合法的民事权益。”

    “……请大家注意《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中使用了“等”字,足以说明欺诈、胁迫的情形不是人民法院支持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唯一条件,司法解释中留有余地,使得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协议内容违反《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规定的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变更或撤销协议。关于这一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答记者问(注:2003年12月26日)中即有阐述。”

    袁强接着道:“婚姻关系中毕竟还包含了身份关系在内,由此导致的纠纷,也注定具有自身的特点,不能置身份关系于不顾,简单、全部适用其他法律规定。但也不能完全排斥这些未明确写出事项(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乘人之危)的适用,只是在适用的时候必须严格限制。”

    郭律师点头道:“所以,我认为,如果是一方以获得配偶一方同意迅速离婚为目的,或者一方心怀愧疚,比如存在婚外情,致使无法挽回而离婚,或者一方为了弥补配偶为家庭的付出,将大部分或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对方的情形,不能适用显失公平支持当事人撤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请求。”

    “那我明白了。”万良辰继续道:“像姜斌这种,已经明显丧失了劳动能力,将全部财产归女方必然导致无法生存,虽然无法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情形,但可以主张显示公平,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

    “对,就是这个道理!”郭律师肯定道。